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4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