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 心理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一第7、13頁),嗣於本件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與離婚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與伊父母及小妹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區住處)。惟被上訴人婚後對伊、伊家人及同住環境多所批評,不僅常對伊抱怨稱:「這是你家,不是我家」,更多次向外人指責伊是「媽寶」,並不實指控遭伊母親虐待及嘲諷伊小妹在校沒有人緣,試圖離間伊與原生家庭成員之感情,兩造並經常因小孩、金錢等細故爭吵;伊雖試圖溝通,惟被上訴人對伊母親、小妹誤解甚深,且無視兩造之婚前共識及伊意願,僅欲以其期待之方式企圖改變伊與伊家人,或要求伊搬離原生家庭,兩造歧異實難化解。嗣被上訴人更未與伊事先協議,即於105年12月間攜同甲○○自行搬離○○區住處且拒不返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甲○○之親權。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追加請求聲明: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配合上訴人與其父母同住在○○區住處,始知其小妹亦同住該處。伊於週間縱工作忙碌,對接送甲○○及其生活細節仍盡心盡力,週末亦努力從事家務,上訴人母親及小妹卻對伊不滿意,極盡刁難之能事。上訴人母親曾因伊想1個月回1次娘家,即稱:「如果想每個月回娘家就不適合結婚。」,復因伊帶小孩就醫無法回家煮晚餐,訓斥伊稱:「A02,你自重些,可憐呀,那孩子被當作工具。」;上訴人之小妹對伊亦甚不友善,不僅指責伊為何未將流理臺的水擦乾淨,把伊當傭人般對待,更因其協助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時不願伊與上訴人合併申報,即對伊稱:「夫妻分開報稅可以節稅。」、「妳為什麼要知道我哥的所得,妳有什麼企圖。」等語,干涉兩造婚姻甚深;另上訴人之大妹回家時亦曾訓斥伊稱:「我哥的手是用來看病人不是用來做家事的。」、「妳自己要訂鬧鐘起床晾衣服呀。」。上訴人明知伊處境卻未曾想辦法解決或體諒,卻僅一味要求伊忍受配合,甚或糾正伊之感受。嗣於105年12月間伊攜同甲○○回臺中娘家,原僅希冀藉此使上訴人正視伊處境及感受,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回應,縱伊透過親友轉達試圖聯絡上訴人,亦遭拒絕,是縱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亦不願離婚,遑論不許唯一有責之上訴人離婚亦未過苛,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惟如經判命離婚,伊願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⒈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依兩造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各自陳述之家人間日常相處情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16至218頁)、證人乙○○(即甲○○之保母)、丙○○、丁○○(以上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友人)、戊○○(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7、135至136、139、142至143頁、第376至377頁、第38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同住在○○區住處期間,時與上訴人之母親、妹妹因生活習慣、價值觀等意見不合而生有相處上摩擦、衝突,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並共同面對以尋求解決之途徑。惟觀上訴人已自陳其知悉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妹妹有意見不合之情況,卻稱伊不記得係如何處理其等矛盾,且一再表示有跟被上訴人說事情並非如其所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顯然未能理解被上訴人與他方家族同住之不易,而未在面對被上訴人之溝通請求時給予其更多理解及體諒;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始終未積極協助其處理婆媳、姑嫂紛爭以致不堪精神壓力,而於105年12月間自行攜同甲○○搬離○○區住處等情,雖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說婆婆和小姑對她不好,她過得不快樂,在離家當日及之前都有提過想要離婚;離家那天早上被上訴人送小孩來,中午之前又來,沒有先通知伊,伊問她怎麼這個時間回來,她說她要將小孩帶走,麻煩伊將小孩的東西都整理出來,她要搬回去臺中,伊說為什麼,被上訴人說她不要這個家,她在這個家很恐怖,住不下去了,伊問她要走,公婆知道嗎,她說她們出國了,伊問她上訴人知道嗎?她說上訴人去上班,伊勸她不能這麼做,伊跟她說她這樣走了,之後要回來,大家都沒有好臉色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127、129頁),並有被上訴人自○○區住處帶同甲○○搬離行李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然被上訴人未先告知上訴人即自行攜同甲○○離家不歸之激烈舉動,對於事發後返家始知上情之上訴人而言,打擊亦屬甚鉅,兩造感情因此發生裂痕,雙方就此實均難辭其咎。
⒉次觀被上訴人於離家當日及之前均曾向證人乙○○表明想要與
上訴人離婚等情,既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約1個月之106年1月20日已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表達其內心不安感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家(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仍以簡訊回覆稱:伊搬走對彼此都好,會離開是因無法再承受更多,如上訴人要看甲○○可來臺中等語而未同意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再返回○○區住處居住,已難遽認其所辯僅係欲藉由返回臺中娘家以衡平與上訴人之溝通關係,仍有維繫兩造婚姻意願云云為真。其後,上訴人未再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並自陳多年來未曾找過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前不知被上訴人離家後之住處,亦未曾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349頁);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所另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以及被上訴人自陳仍保有○○區住處鑰匙及遙控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兩造並無不能直接溝通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稱其找不到上訴人,復遭上訴人封鎖,故僅能透過各方親友轉知之方式與上訴人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不僅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非解決夫妻間紛爭之妥適方法。縱使被上訴人後來已自臺中娘家搬回臺北,仍未返回○○區住處居住而係另覓住所,且稱沒有印象有無告知上訴人其等母女要回臺北及臺北住處之確定地址(見本院卷第350頁),兩造因此陷入溝通僵局,終致漸行漸遠,分居至今歷時7年,已占整體婚姻存續期間達7成,雙方除偶有聯繫甲○○之會面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交集,迄今仍互指他方不是,顯見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雙方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上訴人雖經濟穩定,惟對親職角色則略顯生疏,尚待修復親子關係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訪視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無論判准兩造離婚與否,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08頁),並考量甲○○目前為國小幼童,自幼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被上訴人有密切之依附關係,而被上訴人之親職知識與能力良好,生活亦以甲○○為中心,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以及甲○○尚屬年幼,且經程序監理人評估已因面臨忠誠度議題,拒絕在母親面前接受父親的關心(見本院卷第323頁),應不適宜到庭陳述意見,兩造並已同意以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中所陳述之內容作為審酌親權行使之依據,並以此作為甲○○表意權之程序參與,毋庸由甲○○另行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根據對孩子目前生活最小變動原則,暨斟酌甲○○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依職權審酌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352至353、408至409頁)、程序監理人建議之方案(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甲○○之生活作息、起居需求等情狀,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至上訴人固稱現僅能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12時30分與甲○○會面、偕同出遊,另於每週三晚上9時至9時30分以視訊與甲○○聯絡交往(見本院卷第353、408頁),惟此不排斥其於將來時間、能力允許之狀態下仍得以如附件所示之方案與甲○○會面交往,故仍為此部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關於酌定甲○○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依職權就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查上訴人現於多家醫療院所擔任○○,被上訴人則為○○業○○師,兩造經濟收入均屬穩定(見本院卷第305、311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而兩造雖不爭執曾於原審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52頁),然依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尚且稱未給付扶養費,嗣於108年8月5日時則改稱已每月給付1萬5,000元,並已支付之前積欠的扶養費之脈絡(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可知兩造應係於108年7、8月間達成前開協議,距今已將近5年,甲○○既已日漸成長,所需支出日益增加,且依被上訴人所陳,目前每學期學英文、小提琴及桌球課之花費已超過10萬元,每月所需生活費及才藝費達4、5萬元(見本院卷第352、409頁),經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之需求,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4萬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酌定被上訴人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有理由,由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而予以准許,另依職權訂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及諭知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請求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莫佳樺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月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甲○○會面交往(如上訴人遲到超過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之住家樓下或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兩造亦可自行約定之。
三、節日探視: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3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及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7時與甲○○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每年生日(00月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
不成,則由兩造分別於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㈢父親節如非上訴人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上訴人得於當
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接甲○○進行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㈠兩造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㈡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㈢兩造及甲○○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
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如甲○○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上訴人須讓甲○○
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甲○○年滿16歲,其後,由甲○○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㈥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㈦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㈧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
㈨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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