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原告 陳玉秀 被告 江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清文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件原告陳玉秀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故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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