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朱玉樹 相對人 李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由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39號受理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100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
103年度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佳冬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存字第639號、103年度全聲字第13號、100年度全字第38號及100年度執全字第32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期間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另於103年12月11日檢附民事聲請發還提存物狀影本一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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