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復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復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復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汪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言談間因不滿告訴人 程明達 所述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汪復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復禮(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卡拉OK店內與程明達因細故發生爭執,汪復禮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明達,致程明達受有左額頂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程明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汪復禮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程明達。

3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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