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源課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至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2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源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次已係第6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國小肆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1位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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