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 吳美滿 即榮茂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榮茂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二三號裁定所選任榮茂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美滿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以聲請人為榮茂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茂航空公司)之監察人為由,選任聲請人為榮茂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茂航空公司)之清算人,惟榮茂航空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榮茂航空公司之經營,不知榮茂航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榮茂航空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審酌聲請人非自願擔任榮茂航空公司之監察人,未參與榮茂航空公司之經營,對榮茂航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一無知悉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有損害榮茂航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基於榮茂航空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榮茂航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