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28日上午
十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訴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 徐永郎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
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
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且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
,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裁定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之民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中提出
證物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係徐永郎親自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已簽好名、蓋好
章了,原告係徐永郎之子,因徐永郎刑案很多,所以我們要
求由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而徐永郎說他的不動產在他兒子那
邊,原告之章應是授權徐永郎使用,自應負票據之責云云。
三、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民事裁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授權他人簽發,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
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原告在各該銀行之開戶資料,查各該開戶資料內所示之印
鑑印文核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不同,此有各該銀行所
函送之開戶印鑑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之亦未有所爭執;且
證人即當時陪同徐永郎前往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徐永郎
生前之妻 楊淑貞 於本院問及:「乙○○有無授權給徐永郎蓋
印?」時,亦證稱:「這我不清楚。」(見本卷97.04.11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稱:一定有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上
原告印文之印章係原告所有云云,但又無法提出積極以實其
說,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確係原
告所有及原告確曾授權他人使用該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自不
能僅憑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印章所簽發及
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訴請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
4504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訴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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