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鈞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6.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 吳奢 ,致吳奢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左大腿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數撕裂傷、擦傷、腦震盪、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足撕裂傷口併肌腱斷裂、左側足踝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奢達成調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