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日(
4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5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
3年11月4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嗣於103年11月4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車時間非長,且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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