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聯等(見卷第5-46頁)在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尊盛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請假執行,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