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向 李文正 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壹日起,於每月壹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向告訴人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李文正佯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報報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告訴人李文正6,495,068元(其中25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民國105年3月25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餘款3,995,068元,即自105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緩刑期間內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59號被告楊世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欽透由友人介紹結識李文正,於民國103年12月間,知悉李文正之子就讀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因離家過遠而想轉學回臺北市,楊世欽明知本身並無管道與人脈得以協助李文正之子辦理轉學及轉系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成功贏家控股公司之廣告文宣向告訴人佯稱:伊有管道可透過白手套疏通臺北醫學大學董事會成員,讓李文正之子順利轉學至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就讀,但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為疏通及委任費用,事成之後再支付尾款900萬元,且可以借款名義簽訂借據,內容約定分期償還借款600萬元及開立票據號碼693506號、發票日103年12月26日、發票人楊世欽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等語,致李文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楊世欽簽定輔導升學合約書,並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600萬元予楊世欽收執,嗣李文正屢次催促楊世欽辦理轉學事宜,楊世欽均藉口拖延,至104年3月間,李文正之子向李文正表示已不需再辦理轉學,李文正隨即向楊世欽要求返還上開600萬元,楊世欽卻無法返還且避不見面,李文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文正委由 蘇勝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文正申設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提明細、借據、本票、成功贏家控股公司之廣告文宣(含成功贏家留學中心之給家長的一封信)、告訴人李文正之子於104年3月28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不會轉系之對話畫面、輔導升學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報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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