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107年度執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世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竊盜共4罪、毀損、贓物,各罪量刑事由均已於各該案件中予以考量,無理由於定應執行刑時減輕,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否│否│(附表編號3-5經宜蘭地院105易││之刑│││277號合併定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26日│105年02月25日│105年02月18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1165號│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2547││案號│││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簡字第290號│105年度簡字第351號│105年度易字第277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5月03日│105年05月27日│105年08月0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簡字第290號│105年度簡字第3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20日│105年06月24日│105年10月1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94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15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91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3-5經宜蘭地院105易│(附表編號3-5經宜蘭地院105易│(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5易││之刑│277號合併定1年4月)│277號合併定1年4月)│395號合併定8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19日晚間9時至翌日│105年02月25日│105年02月21日│││(20)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2286、2547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25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易字第277號│105年度易字第277號│105年度易字第395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03日│105年08月03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105年度易字第395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107年01月0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91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92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7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5易││││之刑│395號合併定8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2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易字第395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易字第395號│││││號│││││判決├──┼──────────────┼──────────────┼──────────────┤││確││││││定│107年01月0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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