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74,354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
計算,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74,3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
書、繳款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