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 蔡滿淑 被告 陳秀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自身實際無投資管道,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向伊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8日14時14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352,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周佳穎 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匯款後另交付現金48,000元予被告,合計40萬元,兩造並約定每3個月分配獲利。然被告竟將上揭金錢挪為己用,且為避免遭伊查覺,於107年1月至8月間陸續交付8萬元予伊佯稱為獲利款項。
(二)被告另於107年7月間某日,再次向伊佯稱,因伊所投入本金40萬元太少獲利不高,可將勞保年金結清領回再投資提高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再投資,並於107年7月某日,經被告陪同辦理勞保年金結清事宜後,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匯款後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合計80萬元。詎被告於107年9月15日交付24,000元予伊佯稱獲利,伊覺得獲利不如預期,故曾要求被告返還本金,然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經被告陸續賠償加計前開給付之款項共607,470元,尚有592,5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金額明細資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8號卷,下稱他字第8608號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另被告亦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詐欺取財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卷第89頁反面),經本件刑事案件分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顯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嗣已給付原告607,470元,此有卷附之被告還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劉上鳳 )影本各1份供參(見他字第8608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款項,原告尚有592,53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元+800,000元-607,470元=592,5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30元,核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