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並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1,599元(含本金97,596元),中
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5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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