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01.13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9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47%機動計付【現為10.18%】,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繳款催告書(掛號)、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1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000元
吳建宏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
年息10.18%
001
新臺幣190000元
吳建宏
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5月20日止
年息12.216%
001
新臺幣190000元
吳建宏
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