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王孝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至100年7月8日止,約定利
息依原告職工福利貸款規定年率百分之2.3計算。如未依
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於96年2月7日離職生效當日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
催討,迄未清償,目前計欠27萬9095元。
3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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