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 蕭順元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伍勝園,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溫玉麗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溫玉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玉麗、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4,73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與溫玉麗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溫玉麗業已脫離本件訴訟,原告乃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94,736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關於利息起算日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溫玉麗及其他金融機構借貸,嗣因無法清償,遭溫玉麗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將所扣得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惟原告於3年前即告知被告財會人員要注意溫玉麗、 林政生 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扣薪情形,然被告財會人員置若罔聞,對溫玉麗及林政生超額清償,以致原告無法將薪資優先清償年利率較高之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而受有694,736元之損害。而被告財會人員與溫玉麗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財會人員既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前開超額清償情形,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就原告上開損害金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94,736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9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所載內容,被告僅需按執行命令所示之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即可,並無義務詳細計算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此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對己義務,被告無從知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糾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並無就債權已經清償乙節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更不可能不依照執行命令指示給付金錢,否則自身也可能遭到強制執行,故本件被告依照法院執行命令之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也無違背善良風俗。再者,原告並非權利受損,因其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迭經修改,被告僅是單純依照執行命令所示之比例給付予債權人,無從及時知悉各債權人之實際清償情形,而原告身為債務人,自應隨時注意自身權益,一旦發現有超額清償情事,應立即向法院聲明異議,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亦屬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會人員未注意溫玉麗、林政生等2人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仍繼續對原告薪資扣款,致原告無法以其薪資清償其他利率較高之債務,而受有694,736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4項、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三人收受法院扣薪之移轉命令後,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復未將該扣得款項給付予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扣薪移轉命令僅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始會失其效力,亦即在移轉命令失效前,第三人僅能依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內容執行扣薪,不能逕自停止給付金錢予執行債權人。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第三人並無陳述或代債務人提出異議之義務,而應由債務人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㈢原告主張其早已於3年前(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應為110年間)即提醒被告財會人員:債權人溫玉麗、林政生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即將清償完畢、注意不要多扣等語,被告財會人員卻置若罔聞,使溫玉麗、林政生等2名債權人之債權在已經足額受償情況下仍繼續執行扣薪至原告113年1月30日自被告處退休時為止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扣薪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7日對被告核發新院平098司執孟字第24848號之扣薪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各執行債權人,並由被告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向各債權人給付,該扣薪移轉命令內說明事項第3點及第7點除分別重申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外,並於說明事項第4點載明:「本命令執行期間債務人如離職,請第三人向本院陳報,並副知債權人,以利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據此以觀,上開扣薪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各該執行債權人所有,亦即被告於上開扣薪移轉命令失效前,僅得依據該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將所扣得之原告薪資款項按比例分別給付各該執行債權人;至於原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消滅,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告對於該扣薪移轉命令中所載執行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乙事如有爭執,應自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此為債務人之對己義務,倘債務人怠於為之,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依原告所述,其早於110年間即知溫玉麗、林政生等人之執行債權即將足額受償,卻未於上開2筆執行債權即將足額受償之際,自行先與上開債權人會算實際受償金額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反而遲至113年1月間原告自被告處退休後,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薪移轉命令、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乃原告自身怠於行使其權利,自不能因此反指被告依本院前開有效之扣薪移轉命令將原告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財會人員明知溫玉麗、林政生之執行債權已足額受償、仍繼續將原告薪資債權給付予溫玉麗、林政生,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財會人員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736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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