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

  被   告 馬士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王加利 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加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加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