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德豐牧場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略以如聲請人牧場中雞舍A棟內之雞糞於期限內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於102年1月17日至聲請人牧場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聲請人業已遵上揭函文意旨將雞舍A棟內之雞糞清空,並於102年1月12日及1月13日送達本牧場確實清空雞舍
A棟內雞糞之文件,相對人亦於102年1月13日派員至本牧場複勘雞舍A棟內之雞糞已清空,並拍照存證,是以本件原處分令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既已全部履行,自應中止本件斷水斷電處分之執行,爰聲明求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即期支票擔保,請求就宜蘭縣政府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之裁處予以終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1年12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前曾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號函限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棟中之雞糞,倘仍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有嚴重汙染環境之虞,訂於102年1月17日至聲請人之牧場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嗣再於
102年1月11日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重申宜蘭縣政府將於102年1月17日派員至貴場執行斷絕電力及自來水之處分,請貴場對所有財產作妥善之保全及處置,倘因斷水、斷電後造成之相關損失,由貴場自行負責。說明: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辦理。二、本案本局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本(102)年1月11日至貴場進行行政檢查,認定貴場原(舊)有之雞糞尚未清理完成,宜蘭縣政府仍將依上開函於1月17日執行斷絕電力及自來水之處分。」等語。茲查,相對人上揭102年1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既係重申其101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意旨,即告知聲請人因其未於102年1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棟中之雞糞,相對人將於1月17日執行斷絕電力及自來水之處分,則上揭相對人102年1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文意旨既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則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或係如其於聲請狀內所述,已將A棟雞舍內之雞糞清理完成,則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項參照)。且本件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則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原處分及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由行政法院逕予審理之必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未停止執行其可能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且果如聲請人所陳,其已履行相對人
101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函所諭知清理A棟雞舍雞糞之法律上義務,則相對人於至現場處理時,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執行,則亦無急迫情事可言。此外,聲請人對於有何急迫情事,亦未能舉證釋明以實其說,是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