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秀惠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其斯時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興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顏秀惠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馮佳珮 、 黃秀 萍、 李香 、 廖卓秋香 、王 美惠 、 劉郭敏 、 林清雄 、 韓大 鈞、 張惠珍 、 劉竹琪 、 翁敏智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顏秀惠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馮佳珮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顏秀惠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 惠、翁敏智、證人即被害人馮佳珮、 黃秀萍 、李香、廖卓秋香、劉郭敏、 韓大鈞 、張惠珍、劉竹琪、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雄之子 林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65至71頁、第94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35至137頁、第205至206頁、第270至271頁、第
280至281頁、96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四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下稱偵字第5279號卷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5至6頁【下稱偵字第3537號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4日合金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5年8月29日上蘆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537號卷第11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9至1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6至68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馮佳珮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偵字第5279號卷四第4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黃秀萍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偵字第5279號卷四第48頁)。㈢附表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廖卓秋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偵字第5279號卷四第65頁)。
㈣附表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 王美惠 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紙、永達電子公司(香港)合法投資專案證明書、香港稅務局境外申請稅務單證明各1紙(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78頁、第80至82頁)。
㈤附表編號6部分,有被害人劉郭敏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語音轉帳-轉出明細表各1紙(偵字第5279號卷四第69頁、第71頁)。
㈥附表編號7部分,有被害人林清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96頁)。
㈦附表編號8部分,有被害人韓大鈞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139頁)。
㈧附表編號9部分,有被害人張惠珍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282頁)。
㈨附表編號10部分,有被害人劉竹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表1份(偵字第3537號卷第8頁)。
㈩附表編號11部分,有告訴人翁敏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字第5279號卷二第272頁)。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馮佳珮等11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馮佳珮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表明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減刑: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板檢榮偵閏緝字第51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4年3月28日,為警逮捕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卷第31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馮佳珮│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間│95年8月14日│8萬元│被告之郵局││││某日,撥打電話予馮佳珮,│下午1時52分││帳戶││││自稱係香港某旅遊公司員工│許││││││,佯稱馮佳珮於先前舉辦之│││││││電視實況抽獎對號活動中獎│││││││,折算獎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然須先支付稅金│││││││ 云云 ,致馮佳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元。││││├──┼────┼────────────┼──────┼──────┼─────┤│2│黃秀萍│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間│95年8月14日│24,000元│被告之郵局││││某日,撥打電話予黃秀萍,│上午11時24分││帳戶││││自稱係永達公司員工,佯稱│許││││││黃秀萍於永達公司摸彩活動│││││││中獎90萬元,然須先支付結│││││││匯金24,000元云云,致黃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4,000元。││││├──┼────┼────────────┼──────┼──────┼─────┤│3│李香│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4│95年8月14日│63,000元│被告之郵局││││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帳戶││││話予李香,自稱係百利電腦│││││││公司職員,佯稱李香於百利│││││││電腦公司舉辦活動中獎,然│││││││須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使│││││││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3,000元。││││├──┼────┼────────────┼──────┼──────┼─────┤│4│廖卓秋香│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4│95年8月14日│8萬元│被告之郵局││││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5│中午12時9分││帳戶││││年8月9日9時許,應予更│許││││││正),撥打電話予廖卓秋香│││││││,自稱係展順旅遊公司職員│││││││,佯稱廖卓秋香抽中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然因稅金│││││││問題,須匯款至委任律師之│││││││帳戶云云,致廖卓秋香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5│王美惠│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0│95年8月10日│32萬元│被告之郵局││││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美│中午12時54分││帳戶││││惠,自稱係經紀人,佯稱王│許、同日下午││││││美惠購買電子產品中獎90萬│1時48分許││││││元,獎金可轉為投資賽馬獲│││││││利,惟須返還公司代墊之投│││││││資盈虧基金80萬元,始匯獎│││││││金過去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8│││││││萬、24萬(共計32萬元)。││││├──┼────┼────────────┼──────┼──────┼─────┤│6│劉郭敏│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0│95年8月10日│98,200元│被告之郵局││││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下午2時7分許││帳戶││││話予劉郭敏,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佯稱劉郭敏│││││││涉案卻未於通知時間出庭,│││││││須將銀行內存款轉存至郵局│││││││帳戶云云,致劉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對方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即遭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98,200元。││││├──┼────┼────────────┼──────┼──────┼─────┤│7│林清雄│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7、8│95年8月15日│115,000元│被告之郵局││││月間某日,撥打電話林清雄│上午10時44分││帳戶││││,佯稱其參與抽獎得獎金港│許││││││幣20萬元,復佯稱賽馬又中│││││││獎金港幣400萬元,然須結│││││││匯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清雄陷於錯誤,指示其子林│││││││志文前往匯款115,000元。││││├──┼────┼────────────┼──────┼──────┼─────┤│8│韓大鈞│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1│95年8月14日│55,200元│被告之郵局││││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韓大│下午2時18分││帳戶││││鈞,自稱為旅遊公司員工,│許││││││佯稱韓大鈞前接受問卷調查│││││││中獎,然須匯錢過去才能拿│││││││到獎金云云,致韓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5,200│││││││元。││││├──┼────┼────────────┼──────┼──────┼─────┤│9│張惠珍│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1│95年8月11日│15,000元│被告之郵局││││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下午4時58分││帳戶││││張惠珍,佯稱其中獎90萬元│許││││││,然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張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元。││││├──┼────┼────────────┼──────┼──────┼─────┤│10│劉竹琪│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7│95年8月17日│62,100元│被告之合庫││││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下午3時許││商銀帳戶││││話予劉竹琪,自稱係警政署│││││││警官,佯稱劉竹琪身分證被│││││││冒用,要求其將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竹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號3802-1│││││││000-0000號帳戶轉出62,100│││││││元(聲請書誤載為62,000元│││││││,應予更正)。││││├──┼────┼────────────┼──────┼──────┼─────┤│11│翁敏智│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7│95年8月17日│96,700元│被告之上海││││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某時許││商銀帳戶││││翁敏智,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佯稱翁敏智涉案│││││││卻未依規定出庭,須匯款始│││││││能結案云云,致翁敏智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其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該帳戶內存款│││││││即遭以語音轉帳方式分二次│││││││先後轉出66,700元及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