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特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之起算日自98年3月1日,減縮為自98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特模具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7年8月29日至99年8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1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被告宇特模具有限公司自98年3月31日,僅繳至98年2月27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1,521,736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基準利率於98年2月27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95,2.95%+1.51%=4.46%,故訴之聲明所載利率為百分之
4.46),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736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牌告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6,147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