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山 (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 潘燕茹潘月英 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潘家豪 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陳家進 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及陳家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及陳家進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春山汽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潘春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09年12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4,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潘春山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經查法定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且已就被繼承人潘春山所留遺產完成繼承登記,而被告春山汽車公司及潘春山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陳家進為潘春山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潘春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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