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告 黃世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 張玉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梁張玉樹 之年其、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梁張玉樹」,惟迄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應個資請法院調查」等語,惟未特定欲請求對象之年籍資料及陳明應函查之機關,致本院無從函查,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四、另應補正「梁張玉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