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龔啟業
兼法定代理人 龔之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國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但
可以補正的,審判長應該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也同有適用。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也有明文規定。這是因為必須藉此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
並可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以便開啟訴訟程序。因此
,有關於起訴狀上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的記載,應該是起訴的
法定程式,如果有欠缺,可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就可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本件兩造間的訴訟,原告起訴狀並沒有依法記載被告住所或
居所,經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5月4日領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以證明。然而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補正,有本庭詢
問簡答表存卷可以佐證,依照上段的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並不合程式,應予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