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程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詠程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詠程於民國100年11月7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自強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為晨光、天候雨、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7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上開路口,適有 葉欲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自強一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詠程因而受有唇撕裂傷4公分、下頷撕裂傷4公分、頸部擦傷、胸壁擦傷、牙齒斷裂3顆等傷害;葉欲閔則受有疑顱底骨骨折、疑肋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4時18分許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又張詠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內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欲閔之母 葉林香 及配偶 周月姿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之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辯以被告是在車禍強力撞擊昏迷情形下,被警察喚醒做筆錄,當時被告有很多狀況都不清楚,是在警方誘導狀況下回答等語,查被告自承警詢筆錄係在車禍後四小時製作(見原審交易卷第81頁),是被告在醫院已有休息,尚非於昏迷之際,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手寫製作,全程錄影,並有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事項,而讓被告簽名確認,方才開始詢問,其中經警詢問肇事前之車速,係被告自行回答約時速70公里等情,且詢問結束前更有讓被告確認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下而為陳述,被告回答所言實在、無意見補充、是出於自由意思下,並讓被告於筆錄末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認(見相字卷第3至5頁),參以證人 張合池 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先來問伊,是否為被告父親,跟伊說現在作筆錄,當時被告睡覺,伊叫被告沒有回應,伊後來拍被告的腳,總共差不多4、5次,被告才醒來,警察有問被告車速為何?他都說不知道。後來,警察問是否車速4、50?被告說不知道,是否車速60?被告也說不知道,後來警察問是否車速70?被告說可能是,而在正式作筆錄當下,被告直接講車速是70公里,伊跟被告說要想清楚才回答,但是警察就要我不要出聲。員警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沒有跟員警再爭執時速70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依上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尚難認員警有何實施不正方法而對被告之自由意志產生壓制之情,讓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詠程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與被害人葉欲閔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葉欲閔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速,伊是被撞的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依照燈號直行車輛,對於違反號誌及未遵照兩段式左轉之被害人葉欲閔,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依據路權優先及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詠程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葉欲閔所騎乘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自強一路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唇撕裂傷4公分、下頷撕裂傷4公分、頸部擦傷、胸壁擦傷、牙齒斷裂
3顆等傷害,被害人葉欲閔則受有疑顱底骨骨折、疑肋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4時18分許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之母葉林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說明書、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
2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0至41頁)、相驗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5至8頁)在卷足認,堪以認定。
㈡、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肇事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見相字卷第3頁),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葉欲閔之重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左照後鏡折損、腳踏板左右側下方塑膠殼受損位移;被告之重機車後輪受損位移、油箱下方引擎左外殼刮擦受損、左右照後鏡斷損、尾牌右側凹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足認(見相字卷第25至30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疑顱底骨骨折、疑肋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現場血流滿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4時18分許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亦因車禍碰撞當場昏迷經送醫治療,並受有唇撕裂傷
4公分、下頷撕裂傷4公分、頸部擦傷、胸壁擦傷、牙齒斷裂3顆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認(見相字偵卷第15、16、20至30頁),依前述兩車車損狀況及駕駛人受傷情形,可見兩車撞擊力道極大,顯係高速行駛下撞擊而致。再以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碰撞倒地後,係刮擦地面,直至碰到路邊人行道方才停止,車後因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長5.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0、23頁)可證,如非高速倒地在地面磨擦,實難產生如此長並碰到路邊人行道方才停止之刮地痕,綜上車禍撞擊後之跡證,可認被告當時確係於高速行速下發生碰撞,是足認被告警詢時就其車速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肇事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超速行為,即堪認定。另被害人葉欲閔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自強一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18、19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按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以行車速度約70公里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適與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時速之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晨光、天候雨、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行駛,終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致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誌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認(見原審交易卷第35至36-1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至5、14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惟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超速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並衡量被告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認定其超速行駛,及對其主張路權、信賴原則均棄之不論,指摘原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過失,對於自己犯行未全然悔悟,且被告因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而肇事,致被害人葉欲閔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葉林香及配偶周月姿無法彌補之巨大損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支付完畢,有本院10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