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方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光武社區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9時許,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而與 林鐸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吳文方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鐸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幀。
㈤吳文方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鐸珊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