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簡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飛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其起訴時價額為2,143,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23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2,1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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