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76元,及其中新臺幣209,09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76元(含本金209,090元、利息及手續費24,58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朋友有幫我申請麥克現金卡,他已經往生了,而且現金卡也不是我簽名的。雖然他有拿現金卡給我使用,不過現金卡最多也只有10萬元而已,是他們亂凹人的。我也有還款,之後中華商銀沒有再繼續營業,我也不知道要還給誰,況且債權要轉讓給何人都要通知我才對,但都沒有通知我,而現在卻已經把債權轉手第三次了,才向我請求,我覺得不合理。當初我有在工作時,卻沒有通知我要還款,現在我身上有很多病痛,也沒有工作,卻要我還款,我無法接受,若以我現在能力,我勉強每月可以還款2,000元,我的生活費都是我大姊資助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現金卡係朋友幫其申請,其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借款及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同意申請系爭現金卡並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願配合貴行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予貴行收執,或依據貴行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或往來文件之影印影本等所記載金額履行債務。」,參以原告所提出中華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被告積欠現金卡之債務,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233,676元及其他費用等語,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係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交易紀錄,逐筆就個別交易之日期、交易額、利息及手續費計算為詳細記載,衡情原告應無更改被告交易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交易紀錄復又連續不綴,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是以,被告抗辯其並無積欠上開款項,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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