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者有4人,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僅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另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原審將之全部定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且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甲○○、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原審本不應將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6日當天,且罪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且甲○○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