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詳毅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少刑執字第2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1號),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至98年6月間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於97或98年7、8月間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109年9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1號),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至98年6月間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於97或98年7、8月間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109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