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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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花調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甲○○之雇主 真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之雇主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甲○○之雇主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雇主之真
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當庭裁
定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關於關於被
告甲○○之雇主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