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豐係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客運民生站內,進行其所駕駛之307路線公車清理工作時,拾獲 徐珠銀 所有遺失在上開公車上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7********6109號,完整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11日20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油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使用該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而未經徐珠銀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徐珠銀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係採自助加油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68元、
820元之油品予邱勝豐。嗣徐珠銀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勝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珠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伯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部查詢發票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卡片遺失被竊協助調查通知書各1份。
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133-H9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得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有所提高,並增設對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2次持侵占之徐珠銀彰化銀行信用卡自助加油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盜用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徐珠銀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徐珠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