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清字第11775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3年度清字第11775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表人 施俊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金生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前技士(已被付懲戒人 王獻斌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課員被付懲戒人 馬約翰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技士被付懲戒人 溫峰陞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休閒課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0月3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全案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謝文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