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凌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87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37,773元自
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被告不依約繳款,經中華銀行
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依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9條、第1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延
滯期間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該公司經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現金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