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告 郭胤言

被告 周毓雯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交往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在原告住處毀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原告除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因被告將原告所有工作制服剪碎,致原告穿著破爛制服執行業務影響任職公司形象而遭解雇,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損新臺幣(下同)28萬8,235元、工作損失1萬1,000餘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附表所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物品,被告固不否認有損壞行為,惟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數額,皆未說明計算基礎及客觀證據證明,僅空泛自行認定,自無可採。且本件損毀物品既非新品,計算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應當折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後,原告確有提出遭毀損物品之照片(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於本案亦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毀損照片(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1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共28萬8,235元等情,固提出受損物品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175頁),然其中編號24洗衣機照片僅見紙張散落其內(見訴字卷第99頁),編號26象印VE熱水瓶未見有任何損壞處(見訴字卷第103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證明,尚難認附表編號24及26有何損壞,自應扣除。而就附表編號24、26以外其餘物品原告僅就附表編號23寶島眼鏡2副提出購買證明(見訴字卷第97頁),其餘物品則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自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4、26以外其餘物品屬新品,理當計算折舊,然附表編號24、26以外其餘物品均非固定資產,亦無法核定折舊後之金額為何,其損害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購入時間為111年8月20日,距侵權行為僅約11月,並審酌附表編號23、24、26以外其餘物品原告主張金額均未明顯逸脫常情,併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編號23之損失以1萬6,000元,附表編號23、24、26以外其餘物品之損失以半價計算共12萬1,368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得請求共13萬7,3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所有工作制服剪碎,致原告穿著破爛制服執行業務影響任職公司形象而遭解雇,受有工作損失1萬1,000餘元,固據提出原告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及其112年5月獎金為憑(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上開對話記錄完全未提及解雇原因係因原告穿著破爛制服執行業務影響任職公司形象,尚難僅憑主觀臆測即將離職原因歸責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殊屬無據。再原告以其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而本件原告係財產受損,未該當民法195條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7,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9頁、第13頁)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額

(新臺幣)

1

西裝

30,000元

2

8棉T

2,400元

3

10件冬衣

6,000元

4

11件短衣

3,300元

5

工作用制服

3,750元

6

4件短襯

1,000元

7

5件長襯

2,500元

8

2件短褲

600元

9

16件長褲

9,600元

10

HOLA涼被

5,000元

11

金田一37歲

1,430元

12

金田一20週年

500元

13

金田一R

1,400元

14

悠久持有者

2,800元

15

魔法老師

3,610元

16

電腦情人夢

720元

17

麻辣教師GTO

1,875元

18

麻辣教師14日

855元

19

震撼鮮師

1,330元

20

逃離伊甸園

1,995元

21

狂賭之淵

3,980元

22

狂賭之双

1,600元

23

寶島眼鏡2副

20,000元

24

洗衣機

20,000元

25

PANASONIC電視

30,000元

26

象印VE熱水瓶

5,500元

27

柯南 公仔

2,500元

28

對魔忍公仔

4,000元

29

毛利蘭GK雕像

20,000元

30

灰原哀GK雕像

20,000元

31

生死格鬥公仔

2,500元

32

18禁書

5,000元

33

神劍闖江湖

2,240元

34

神劍闖江湖北海道篇

600元

35

月姬

1,100元

36

通靈王珍藏版

5,890元

37

三隻眼森林

800元

38

三隻眼契約者

1,000元

39

三隻眼珍藏版

2,400元

40

神眉珍藏版

1,250元

41

死亡病簿

1,100元

42

妖忍

1,320元

43

BOSS狂想曲

1,700元

44

鬥破

15,300元

45

誅仙

5,120元

46

斗羅

8,640元

47

半仙闖江湖

19,440元

48

赫氏門徒

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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