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秦湘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湘涵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湘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共同洗錢各1罪,基礎罪名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相對較高,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已經函詢而逾期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