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張森銘
張月英 黃文輝 張富貴 張邱阿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張良蔚 (原名 張明興
張順墉 張碧芬 張順榮 黃秀琴 劉張美 張春好 林蔚伶 (原名 林麗華林麗淑 林建邦 郭惠月 張陸通張玉如張玉子 張基彬 張富哲 (原名 張立標張明美 李阿魚 張天瑔 (原名 張宏興張瑞恩 張嘉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倢瑜 被告 張秀鳳
張品儀 (原名 張雅婷張明葉 張明玉 張馨鎂 (原名 張明嬌張明玲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 陳游惠美 陳心慧 (原名 陳文慧陳文貞 陳建樺 (原名 陳文舜 )林 陳彩淨陳彩讓陳彩秀 陳彩純 李春雄 游金山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宋貴美 宋偉豪 宋韋德 宋永祥 宋明夏 宋易玲 賴素貞 賴虹羽 吳智華 吳惠雯 吳惠敏 張純維 張秀美 張碧霞 張純城 許嘉晟 (原名 許建隆許建益 許淑珠 許聖淇 (原名 許建裕陳樹水 陳樹祥 呂蓮 陳長欣 陳長祺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麗珠 陳世育 陳力銘 (原名 陳世原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張阿梅 張素葉 黃吳寶 吳景恒 吳玫瑩 莊東貴 莊繹誠 (原名 莊謨誠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 蕭游美蓮 游泰祥 游美玉 游泰乾 游美華 游泰興 林家葳 林家妤 林家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木喬 於原告起訴前之日據時期昭和5年11月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雖以張木喬之繼承人張順墉等人為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張木喬之繼承人除張順墉等人外,尚有 陳彩麗陳虞奕陳彩嫣 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第341至342頁、第365至367頁)。原告既未將張木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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