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張森銘
張月英 黃文輝 張富貴 張邱阿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張良蔚 (原名 張明興 )
張順墉 張碧芬 張順榮 黃秀琴 劉張美 張春好 林蔚伶 (原名 林麗華 ) 林麗淑 林建邦 郭惠月 張陸通 王 張玉如 李 張玉子 張基彬 張富哲 (原名 張立標 ) 張明美 李阿魚 張天瑔 (原名 張宏興 ) 張瑞恩 張嘉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倢瑜 被告 張秀鳳
張品儀 (原名 張雅婷 ) 張明葉 張明玉 張馨鎂 (原名 張明嬌 ) 張明玲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 陳游惠美 陳心慧 (原名 陳文慧 ) 陳文貞 陳建樺 (原名 陳文舜 )林 陳彩淨 湯 陳彩讓 劉 陳彩秀 陳彩純 李春雄 游金山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宋貴美 宋偉豪 宋韋德 宋永祥 宋明夏 宋易玲 賴素貞 賴虹羽 吳智華 吳惠雯 吳惠敏 張純維 張秀美 張碧霞 張純城 許嘉晟 (原名 許建隆 ) 許建益 許淑珠 許聖淇 (原名 許建裕 ) 陳樹水 陳樹祥 呂蓮 陳長欣 陳長祺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麗珠 陳世育 陳力銘 (原名 陳世原 )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張阿梅 張素葉 黃吳寶 吳景恒 吳玫瑩 莊東貴 莊繹誠 (原名 莊謨誠 )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 蕭游美蓮 游泰祥 游美玉 游泰乾 游美華 游泰興 林家葳 林家妤 林家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木喬 於原告起訴前之日據時期昭和5年11月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雖以張木喬之繼承人張順墉等人為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張木喬之繼承人除張順墉等人外,尚有 陳彩麗 、 陳虞奕 、 陳彩嫣 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第341至342頁、第365至367頁)。原告既未將張木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