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雪玲指定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雪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阮雪玲於民國107年2月10日0時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死傷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868巷與1180巷口時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1180巷口後隨即左轉1132巷口之私人產業道路因而輾壓酒醉倒臥該處(1180巷內)之 杜文嚴 ,致杜文嚴因而受有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致機械式窒息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阮雪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5時10分許,對阮雪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相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 範文決 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凌晨有與被害人杜文嚴一起喝酒、被害人杜文嚴大約4時許說要回家並走出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杜文嚴之外籍勞工相關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卷第50頁至第62頁;偵卷第18頁至第47頁)。又按汽車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當時之情況為夜間無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故縱使本案現場無照明,被告仍可自車輛之頭燈燈光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輾壓因酒醉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顯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遭自用小客車輾壓並卡於車底,受有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於同日4時34分許,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雖係就裁判上一罪所為,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於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亦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期能減少酒後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被告理應遵循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行駛欲回家,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碾壓因酒醉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窒息不治死亡,所為顯示其漠視法律、輕忽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之心態,本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自首本案犯行,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二名女兒達成和解,被告個人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害人家屬除被害人之配偶資料未齊而暫緩給付之外,其他被害人家屬每人另有領到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及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其配偶之屠宰工廠幫忙、有一就讀國三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因酒後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調解書中並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此有前述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紙可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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