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永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潘郁婷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之第三欄為「3」、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冒標人」欄之編號3為「 楊詠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永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

  ,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

  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

  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永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得標,主要目的係為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其各該次冒標,皆係以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侵害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先後3次的冒標詐取會款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認是先後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分別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雖因本案行使偽造標單而詐欺之犯行,分別詐得款項,

 然其嗣已與告訴人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及被害人潘郁婷

  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若仍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渠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渠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潘啟賢

自114年3月10日起

至122年2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

5,000元

480,000元

黃金鳳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

3,000元

173,600元

於118年12月10日前

2,600元

黃玉鳳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

7,000元

449,400元

於119年7月10日前

1,400元

潘郁婷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21年7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

5,000元

448,500元

於121年8月10日前

3,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廖永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明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邀約潘郁婷、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共27期,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該互助會於每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開標,廖永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標附表所示之會員會份,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廖永明約附表所示之得標會款,致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間廖永明交付潘啟賢以抵充會款之支票跳票,潘啟賢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郁婷、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永明之自白。

被告3次冒標之犯行。

0

證人潘郁婷、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 楊智傑 之證詞。

被告3次冒標之犯行。

0

證人潘郁婷、黃玉鳳、楊智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3次冒標之犯行。

0

證人潘郁婷、潘啟賢、黃金鳳、黃玉鳳提出之會單。

被告3次冒標之犯行。

二、核被告廖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3次冒標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人

得標金額

活會會員

詐得之會款

0

112年1月2日

黃玉鳳

2,500元

14位

245,000元

0

112年2月2日

楊智傑

2300元

14位

247,800元

0

112年3月2日

游詠涵

2,600元

14位

24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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