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