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財銘
曾娟娟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案:98年度訴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財銘、曾娟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財銘及曾娟娟前任職「元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2,下稱元峰公司),緣元峰公司以從事靈骨塔位之銷售為業,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求職廣告,適告訴人 張雅然 前往應徵求職,被告葉財銘、曾娟娟於新進員工訓練時,藉機對告訴人張雅然進行財力狀況調查,發現告訴人張雅然尚有資力,且因元峰公司規定新進人員須負責銷售靈骨塔位達一定數量,始能成為正式員工,告訴人張雅然希冀於短時間內成為正式職員,即先自行出資購買元峰公司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臺南市○區○○路○○○號「天都金寶塔」之靈骨塔位共10個,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被告葉財銘、曾娟娟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6月間,被告葉財銘、曾娟娟自元峰公司離職,轉而任職於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下稱五互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主任職務,然五互公司本質上為「假應徵,真詐財」(如後述)之吸金公司,被告葉財銘、曾娟娟因對告訴人張雅然之財力狀況有所了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告訴人張雅然一同至五互公司任職,先佯稱:五互公司合法販售生前契約公司之一,渠等向客戶所收受之生前契約款項中,百分之75之款項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交付信託云云,向張雅然營造五互公司係合法經營、具相當規模之企業集團印象,致告訴人張雅然誤信如向五互公司簽約購買生前契約,確實均受有相當足夠之信託資金保障,而無遭詐騙以致資金無從取回之虞;迨取得告訴人張雅然之信任後,被告葉財銘、曾娟娟再佯稱:須簽約購買渠等公司之生前契約後,方得成為正式員工,加入公司後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接聽電話、訓練新進人員、文書處理等單純人事行政工作,便有固定底薪可以領取,且享有勞健保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然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提下列加入公司或晉升之門檻:「應徵者須完成『銷售』生前契約12件(含由自己購買,3年期每件年繳3萬8000元、6年期每件年繳1萬9000元),才可以通過公司考核而達到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或特定職位之資格,繼而得以進行業務推展(俗稱「職展」),且購買件數愈多,晉升職級愈高(購買6件晉升主任職務、10件晉升襄理職務、15件晉升儲備副理職務、20件晉升副理職務、30件晉升經理職務),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額佣金(每銷售1件可領取1500元至1萬1500元不等,依職級不等領取不同的獎金)」,告訴人張雅然因此遭騙21萬元。因認被告葉財銘及曾娟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葉財銘、曾娟娟均供承載五互公司任職並曾向告訴人推銷生前契約、告訴人張雅然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葉財銘及曾娟娟雖均坦承在五互公司任職,並向告訴人推銷生前契約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財銘、曾娟娟均辯稱:告訴人於94年5月間係在元峰公司任職,於94年6月始至五互公司任職,告訴人自始知悉進入五互公司係從事沒有底薪之業務工作,伊從未告訴告訴人將來係從事有底薪之行政工作,告訴人於96年6月至五互公司上班,直至6月23日始購買生前契約,並非一進入公司馬上購買,告訴人很清楚公司之業務制度,告訴人一直到99年1月尚前往公司辦理契約地址變更,直到99年6月份才要求退費,顯見告訴人應非受詐欺而購買上開生前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張雅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葉經理(即被告葉財銘)及曾娟娟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到七賢路的五互公司上班,我在電話中僵持很久,我並沒有馬上過去,因我當時很排斥,因為業務要追客戶才會有錢,我就過去五互公司,五互公司經營方式跟元峰公司經營方式相似,沒底薪是以傳銷方式,說會讓我賺很多錢,所以因為利誘才會購買五互公司產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01頁);94年5月時伊看報紙登載徵文書處理人員月薪26000元之廣告,至長谷世貿大樓之元峰公司應徵,之後被告葉財銘與曾娟娟向伊推銷靈骨塔,告知每年繳款21萬元,6年總計後126萬元,期滿後可以領回本金加利息賺取暴利,後來又以必須自己先購買始能增加說服力使新進人員購買之理由,說服伊購買2個靈骨塔共計刷卡10餘萬元,1個月後伊看報紙發現元峰公司是詐騙公司,便打電話給被告葉財銘要求退費,被告葉財銘便將刷卡金額全數刷退給伊;伊之所以到五互公司上班係因被告伊開始說若伊不到五互公司上班,伊之前在元峰公司購買靈骨塔之款項辨不退還給伊,後又稱若伊不至五互公司上班,伊在元峰公司購買款項必須扣手續費18000元始能退款,伊為避免遭扣手續費,才至五互公司上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第22至24頁、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要求被告葉財銘退還伊向元峰公司購買靈骨塔之款項,而在被告葉財銘威嚇之下前往五互公司上班,擔任與元峰公司類似之專員職務,上完課之後,被告葉財銘一方面以威嚇之語氣要求伊購買生前契約,被告曾娟娟亦在一旁煽動,告知伊只要買了生前契約,只要以在辦公室內與人聊天,就可以賺很都錢,伊為了工作始購買生前契約14件,之後伊有領到伊自己購買生前契約之獎金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然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進入五互公司,係因被告之拉攏,而非透過閱覽五互公司之徵人廣告,自無從受五互公司不實徵人廣告之錯誤訊息之影響;且告訴人先前在元峰公司時期,受被告推銷而購買靈骨塔,嗣後認為遭詐欺而要求被告退費之經驗,應足以使告訴人充分認知被告之推銷手法;且告訴人購買五互公司生前契約之動機,一方面係為避免在元峰公司購買之靈骨塔退費遭扣手續費18000元,一方面係為了賺取高額獎金,且其以刷卡方式交付款項21萬元時,確實知悉將來在五互公司從事之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以推銷生前契約之績效換取業務獎金,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告訴人自行購買之契約確實已領取獎金36000元,復為告訴人承認在卷,是告訴人購買五互公司生前契約並以刷卡方式交付款項21萬元,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㈡、關於信託部份殯葬業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者,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法第65條規定:限期未改善者,處罰鍰,情節嚴重者,撤銷許可。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生前契約消費者所繳交之款項,用以確保將來履約之能力,而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然五互公司辦理契約款項信託業務者,係會計部門人員,被告葉財銘、曾娟娟係業務人員,並非五互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是否知悉消費者繳交之契約款項有無確實交付信託,未見公訴人據證證明之,是被告葉財銘、曾娟娟縱有告知告訴人契約款項75%將會交付信託,亦難認其係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