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借款,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清償,除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
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融資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