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蔡寶玉 相對人 林阿紗
吳忠保 吳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阿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阿紗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阿紗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吳忠保確實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吳怡華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403707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吳怡華、吳忠保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該部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林阿紗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