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05號

原告 黃美惠

被告 文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