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
6行補述:「以半個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⑵於
證據欄補述:「按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
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
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向人承租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
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出租而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
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
出租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而交由不詳男子任意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⑶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租自己之存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
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