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930號債權人 孫瑞 和債務人 陳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提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