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 鄭明旭 被上訴人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