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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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68號聲請人兩鈿影像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現
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催字第67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6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鍾政霖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253,000元│100年1月5日│DD0000000│││││行楠梓分行│││││││││││││││└──┴──────┴─────┴──────┴────────┴───────┴──────┴───┘